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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情
- 被告人基本情况
某甲: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庭住址(农村)
年幼时父母离异,与母亲一起生活,家庭生活条件很差,又经常遭继父打骂,心理扭曲,沾染了许多不良习气。上学期间不好好学习,整日沉迷于网吧,经常在校园内和宿舍中盗窃同学钱财,并且伙同某乙经常在校外拦截低年级学生进行敲诈勒索
某乙: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庭住址(农村)
家庭条件一般,与某甲同住一个宿舍,该生哥们儿义气严重,受某甲影响,也经常出入网吧,并且伙同某甲经常在校外拦截低年级学生进行敲诈勒索。
某丙:男 ,1985年3月7日出生,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庭住址(城市)
家庭条件较好,娇生惯养,沉迷网吧,但生性胆小,与某甲、某乙系同班同学。
曾经在网吧因抢占游戏机而与人发生口角,恰巧某甲在场,替他将此事摆平,于是从此与某甲形影不离。
-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30日,是某甲18周岁生日。下午放学后,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去某饭馆为某甲过生日,三人边吃、边喝、边聊,从学习聊到生活,又从生活聊到金钱,某甲和某乙一提到钱,就唉声叹气,因为本来家境就一般,而两人却经常泡吧,包宿,家中给的有限生活费更显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为了维持生计,二人已经与同学借了很多钱,但根本无力偿还。一想到这里,二人心情更是坏到了极点,不知不觉喝了很多酒,这时已经是夜间11点了,三人摇摇晃晃的走出了饭馆。
此时月清风高,凉风习习,大街上空无一人。三人走到一美发厅前,见里面灯火通明,女老板张某正要打烊休息。某甲和某乙见到张某浑身珠光宝气,心中突然一动,为何不从女老板身上弄点钱?于是二人决定进美发厅向张某索要一点钱财。经合谋,由某乙陪同某甲进入美发厅,某丙在外边放风。
二人进入美发厅后,某甲佯装理发,理完发后,某甲突然拿起理发台上的剃头刀
顶住张某的脖子,同时,某乙顺势将毛巾塞入张某口中,扯下挂毛巾的绳子将张某双臂反绑,威胁张某交出所有的钱财。经翻箱倒柜和搜身,共抢得张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200余元以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后又通过用刀子割其身体、踢打等多种手段逼取储蓄卡密码未果,某甲气急败坏,用剃头刀残忍的割断张某的颈动脉,张某因流血过多当场死亡。
某丙生性胆小,本身听到某甲和某乙要去抢钱,就心有余悸,又听到里面张某痛苦的呻吟,更加胆战心惊,于是置二人在里面做案于不顾,仓皇逃回家中。案发后的第二天,在政府强大的宣传攻势下,心理防线彻底被击垮,终于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某甲和某乙出来没见到某丙,感觉大事不好。恰巧此时有一男一女经过美发厅门口(后经调查,二人系夫妻,妻子夜间12点下夜班,丈夫去单位接她回家,路经此地),二人更觉形势紧迫,于是第二天早晨乘火车逃往锦州,然后又转乘火车去了哈尔滨,找了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暂时居住了下来。但是身上的钱很快就被挥霍一空,二人的生活陷入困顿。2003年9月7日中午,某乙不堪忍受这种心理和生理的双重煎熬,借出去弄饭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配合,下午3点左右,带领公安人员到某甲藏匿地点,将某甲当场擒获。
- 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基本观点
- 某甲辩护人的观点:
- 因抢劫杀人行为发生在午夜12点之前,故某甲属未成年人。
- 某甲由于家庭、社会等原因,心理扭曲、畸形。
- 案发前喝酒很多,思维混乱,行为反常,容易冲动。
- 某乙辩护人的观点
- 没有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应当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
- 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属于自首
- 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主犯某甲,属重大立功
- 某丙辩护人的观点
- 在案发过程中,自动逃离现场,属犯罪中止
- 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属于自首
- 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 处刑情况
某甲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某乙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某丙免除刑事处罚
- 所需人员
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人 书记员:1人
公诉人:2人
辩护人:3人
被告人:3人
司法警察:3人
证人:(一男一女)2人、饭馆老板1人、被勒索的学生若干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2004)承检刑诉字第2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捕前住(待定)。200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乙,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捕前住(待定)。200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丙,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捕前住(待定)。200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0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之规定,于2004年1月9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9日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8月30日,是某甲18周岁生日。下午放学后,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去某饭馆为某甲过生日。大约夜间11点30分左右,三人在返校的途中,路经“沙拉娜美容美发厅”,某甲和某乙决定进美发厅向女老板张某索要一点钱财。经合谋,由某乙陪同某甲进入美发厅,某丙在外边放风。二人进入美发厅后,某甲佯装理发,理完发后,某甲突然拿起理发台上的剃头刀,顶住张某的脖子,同时,某乙顺势将毛巾塞入张某口中,扯下挂毛巾的绳子将张某双臂反绑,威胁张某交出所有的钱财。经翻箱倒柜和搜身,共抢得张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200余元以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后又通过用刀子割其身体、踢打等多种手段逼取储蓄卡密码未果,某甲气急败坏,用剃头刀残忍的割断张某的颈动脉,张某因流血过多当场死亡。
某丙因害怕事情败露,在甲乙二人作案过程中,慌忙逃回家中,第二天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某甲和某乙出来没见到某丙,感觉大事不好。恰巧此时有一男一女经过美发厅门口(后经调查,二人系夫妻,妻子夜间12点下夜班,丈夫去单位接她回家,路经此地),二人更觉形势紧迫,于是第二天早晨乘火车逃往锦州,然后又转乘火车去了哈尔滨,找了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暂时居住了下来。但是身上的钱很快就被挥霍一空,二人的生活陷入困顿。2003年9月7日中午,某乙不堪忍受这种心理和生理的双重煎熬,借出去弄饭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配合,下午3点左右,带领公安人员到某甲藏匿地点,将某甲当场擒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
3;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
4:证人证言
5:其它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杀害他人的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二人)
2004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被告人甲最后陈述
我自幼父母离异,在生母的眼泪、继父的打骂和同龄人的冷眼下长大。家庭生活条件很差,更缺少亲人的关爱。在我的童年记忆中没有多少美好的回忆,留下的都是心酸的经历。我抱怨上天对我的不公,仇视这个世界。既然生活对我这样残酷,上天又为什么让我来到这个世界?这个世界对有权人有钱人来说是天堂,但对我来说却是地狱,是家庭和社会把我逼到这个地步,我不想对我的行为做任何辩解,也不请求法律的宽大处理。这种生不如死的活罪我受够了。
在我离开这个世界之前,我唯一牵挂的是我的母亲。她生养了我,给了我力所能及的母爱,我也是他后半生的全部希望和寄托,但我让她失望了。妈,谢谢你18年的养育之恩,原谅我的所做所为吧!
被告人乙的最后陈述
我因酒后一时冲动,参与了甲的犯罪活动,事后追悔莫及。我对受害人和她的家属表示真诚的歉意,我愿日后赔偿他们的一切损失,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罚。只有这样,我的良心才能安慰一些。
我没有脸面面对我的父母、老师、同学和朋友。我有许多美好的理想与设想,但却从来没想到今天以这种身份站在这里接受法律对我的审判。我一定认真接受改造,也希望同龄人以我为鉴。
被告人丙的最后陈述
我根本没想到仅仅替甲、乙望风就涉嫌了犯罪。当我看到甲、乙动刀要杀人时很害怕,如果我当时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时绝对不会参与和答应。
我恳请法院对我宽大处理,如能免刑,我一定好好学习,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痛改前非,谨慎交友,做一个无愧于亲朋好友和老师期望,对社会有用的人。
辨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甲某一审期间的指定辨护人,我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经过参加法庭的调查审理,提出 辨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人指控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主观恶性严重,属共同犯罪中主犯,对此,我没有异议。
二、甲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最为恶劣和严重的情节(即杀害被害人)均发生在其18周岁生日的午夜之前(当晚12时),只不过其后续行为(翻找财物、掩盖现场等)跨越了午夜12时,延续到满18周岁生日后的第二天,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满18周岁指过完18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这是辨护人提请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对甲某量刑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
三、甲某本人也是不良家庭环境的受害者,同时又是在校中学生,虽然其犯罪手段残忍,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但在令人震惊、愤慨之余也不免令人同情和惋惜。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正确的理解显然是:我国的刑法不仅是惩治犯罪的一把利剑,也应当是感化,教育人们弃恶从善的一剂良药,因此,辨护人请求法院在对甲某量刑时不宜处以极刑。
以上是我的辨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
:律师
2004年 月 日
辨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 人乙某亲属委托及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乙某辩护人参加诉讼。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辨护意见如下:
首先,乙某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不属于主犯,因为在进行抢劫行为的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并非乙某,而是甲某。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是甲某所实施。综观全案,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其次,乙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这是乙某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第二法定情节。
再次,乙某在犯罪后虽然同甲某一起潜逃,但其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将主犯甲某,捉拿归案,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最后,乙某悔罪态度真诚,又属在校中学生,依据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法院在对乙某量刑进减轻处罚,更有利于其痛改前非生新做人,更好地实现我国刑法的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此致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4年月 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丙某亲属委托和?? 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被告人丙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丙某在共同抢劫犯罪行为过程中仅仅被动接受甲、乙指使负责望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丙某在发觉甲、乙动手加害被害人时,因担心出事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三、丙某第二天在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其亲属在事后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总之,辨护人认为:丙某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犯罪中止等各种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悔过态度真诚,请求对丙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
此致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4年 月 日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承市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捕前住(待定)。200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某乙,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捕前住(待定)。200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
被告人某丙,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某校高中二年级在校学生,捕前住(待定)。2003年9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04)承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以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03年8月30日,是某甲18周岁生日。下午放学后,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去某饭馆为某甲过生日。大约夜间11点30分左右,三人在返校的途中,路经“沙拉娜美容美发厅”,某甲和某乙决定进美发厅向女老板张某索要一点钱财。经合谋,由某乙陪同某甲进入美发厅,某丙在外边放风。二人进入美发厅后,某甲佯装理发,理完发后,某甲突然拿起理发台上的剃头刀,顶住张某的脖子,同时,某乙顺势将毛巾塞入张某口中,扯下挂毛巾的绳子将张某双臂反绑,威胁张某交出所有的钱财。经翻箱倒柜和搜身,共抢得张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200余元以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后又通过用刀子割其身体、踢打等多种手段逼取储蓄卡密码未果,某甲气急败坏,用剃头刀残忍的割断张某的颈动脉,张某因流血过多当场死亡。
某丙因害怕事情败露,在甲乙二人作案过程中,慌忙逃回家中,第二天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某甲和某乙出来没见到某丙,感觉大事不好。于是第二天早晨乘火车逃往锦州,然后又转乘火车去了哈尔滨,找了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暂时居住了下来。但是身上的钱很快就被挥霍一空,二人的生活陷入困顿。2003年9月7日中午,某乙不堪忍受这种心理和生理的双重煎熬,借出去弄饭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配合,下午3点左右,带领公安人员到某甲藏匿地点,将某甲当场擒获。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现场勘察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物证,据此认定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甲因抢劫杀人行为发生在午夜12点之前,故某甲属未成年人犯罪,且某甲由于家庭、社会等原因,心理扭曲、畸形,同时案发前喝酒很多,思维混乱,行为反常,容易冲动;被告人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以系本案从犯为由自行辩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同时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属于自首,且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主犯某甲,属重大立功;被告人某丙以没有参与抢劫为由自行辩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丙在案发过程中,自动逃离现场,属犯罪中止,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属于自首,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应免除刑事处罚。以上均要求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是某甲18周岁生日。下午放学后,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去某饭馆为某甲过生日。大约夜间11点30分左右,三人在返校的途中,路经“沙拉娜美容美发厅”,某甲和某乙决定进美发厅向女老板张某索要一点钱财。经合谋,由某乙陪同某甲进入美发厅,某丙在外边放风。二人进入美发厅后,某甲佯装理发,理完发后,某甲突然拿起理发台上的剃头刀,顶住张某的脖子,同时,某乙顺势将毛巾塞入张某口中,扯下挂毛巾的绳子将张某双臂反绑,威胁张某交出所有的钱财。经翻箱倒柜和搜身,共抢得张某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储蓄卡一张,人民币1200余元以及戒指、耳环、项链等物品。后又通过用刀子割其身体、踢打等多种手段逼取储蓄卡密码未果,某甲气急败坏,用剃头刀残忍的割断张某的颈动脉,张某因流血过多当场死亡。
某丙因害怕事情败露,在甲乙二人作案过程中,慌忙逃回家中,第二天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某甲和某乙出来没见到某丙,感觉大事不好。于是第二天早晨乘火车逃往锦州,然后又转乘火车去了哈尔滨,找了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暂时居住了下来。但是身上的钱很快就被挥霍一空,二人的生活陷入困顿。2003年9月7日中午,某乙不堪忍受这种心理和生理的双重煎熬,借出去弄饭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配合,下午3点左右,带领公安人员到某甲藏匿地点,将某甲当场擒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在“沙拉娜美容美发厅”发现女尸一具,死者的特征与被告人交待一致;尸检报告记载,死者系被他人用刀具割断颈动脉,因流血过多当场死亡,与被告人交待用剃头刀杀死被害人一致。证人(男女)证实,妻子夜间12点下夜班,丈夫去单位接她回家,路经“沙拉娜美容美发厅”,见两男青年仓皇从里面跑出的情节;证人(饭馆老板)证实有三个学生模样的男青年在案发当晚曾在他的餐馆吃饭,并且大约夜间11点30分左右离开的情节;证人(学生若干)证实曾被某甲和某乙在校外拦截并被敲诈勒索的情节;另有提取的物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所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某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将其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乙、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同时有揭发某甲犯罪行为并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的表现,属于立功。被告人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自首,并且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某甲属未成年人犯罪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 被告人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03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 被告人某丙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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